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穿衣服手 滑過,(警方質疑其將手心朝外,非人體穿衣自然反應)伊 認為是自然反應,沒什麼好質疑,(問:被害人警詢稱你摸 完臀部離開時,她有叫住你,你回話說「願意賠錢,摸一下 而已」,作何解釋?)可能我酒醉胡言亂語。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案發店家所設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走路行動敏 捷,其固然有在穿衣服,然其經過被害女子身後時,一面穿 衣服,其右手卻顯然掌心對準被害女子之臀部摸,有勘驗畫 面列印可憑。是被告顯然係刻意以伸手摸被害女子臀部之方 式以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其未因酒醉而減低其判斷力及依判 斷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害女子於被告行為後叫住被告,被告 猶稱要賠錢,摸一下而已云云,益證被告思想、行為之輕佻 ,及其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綜上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審酌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 場所、觸摸告訴人之部位、其犯後非但未有愧悔之意,復且 經警質疑其將手心朝外,非人體穿衣自然反應後,猶以伊認 為是自然反應,沒什麼好質疑云云之輕佻之詞以置辯之犯後 態度惡劣,顯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十里亭」飲料店外騎樓,見AE000-H11005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倚靠該店櫃臺外側站立且面朝 櫃臺內部而使用手機中,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 抗拒,自A女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1下。嗣經A女報警究辦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穿衣 服,不清楚有碰到告訴人A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