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313號
TYDM,110,桃交簡,331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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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MINH中文名:陳友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M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0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居留資料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HUU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酒測值非高,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 般市區道路,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則其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危險程度應相對較輕;再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自 陳高中畢業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TRAN HUU MINH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MINH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 10時50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靈芝酒酒類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自 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UU M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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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