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216號
TYDM,110,桃交簡,2216,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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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中興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服用酒類,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蕭家宏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顯有誤載,附此敘明)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77至7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上開㈠之罪 刑於110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再犯本案,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 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分別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 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 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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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