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測得被告楊三慶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為「0.44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44毫 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672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尚可,且犯 罪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 服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 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 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楊三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慶自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與文中東路口旁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同 市區○○街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同市 區縣府路與廈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