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宇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 ㈤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之行為已致告訴 人所有機車之右後照鏡破裂、車殼刮傷,自已該當前揭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價值
,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終能坦認其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吳姿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儀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 08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以腳踢 擊張佩瑜所有車牌號碼000—NJR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 傾倒後右後照鏡破裂、車殼刮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佩 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佩瑜外出發覺車輛受損,訴警 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姿儀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 告訴人張佩瑜所有機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證人吳宇榮到庭證稱:該處屋主 是一個余先生,屋主請伊幫忙看頭看尾,因為屋主有東西要 修繕都是找伊,該處16之6總共分成9間,由伊代替屋主與租 客簽約,租16之6一樓B室是林其佑,林其佑的女友經常在那 邊進進出出,所以警衛跟伊等對該女子印象都很深,該女子 走出來的時候是搖搖晃晃的,事後退租時伊去跟林其佑點交 ,林其佑坦承當天因為男女朋友吵架,林其佑把該女子關在 外面,該女子就把外面的第四台電線扯掉、拿滅火器砸門, 這些是早上的事情,下午就把人家機車踢倒,伊確認被 告就是林其佑女友,伊也有問被告本人為什麼沒事踢人家機 車,被告就不說話,林其佑說是喝醉酒,兩個吵架等語,是 證人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中之女子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 器擷取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