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9號
TYDM,110,易,79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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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朋友,因細故發生嫌隙,甲○○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某日,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 AGRAM(下稱IG)帳號「renasmee016」(下稱系爭帳號)在 限時動態頁面公開發表以丁○○之貼文為底,在其上覆蓋撰寫 「這個ㄅㄗ,從頭到尾都她在生話,說老娘懷孕,幹 一直抹 黑我各種歐,什麼地方都她那個公主愛去,還花我錢,婚禮 從沒說她不到,喜餅也一直喊她沒拿到,…你是死了男友嗎 ,煩不煩要演多久?還跟人家男友上床很棒嘛!離婚跟前夫 同居,導致曖昧對象說他現在不想交女友,轉身就交別人了 ,穴不知道多鬆多髒…」,另張貼丁○○之照片為底,在其 上標註「這個女的,就是謊稱被軍人強姦的那個,也是搶人 家男友的那個,一次跟五個男生搞曖昧,被說還不爽直接放 鳥人的」等文字,並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文留言「可以 問她一晚多少嗎」後回覆稱「免費」,接著將前揭文章、留 言及回覆之畫面截圖以帳號「魯魯魯」轉貼發文至FACEBOOK (下稱FB)「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俱樂部」之社團頁面,不 實指摘丁○○性生活混亂之事實,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文字,足生損害於丁○○名譽。 嗣經丁○○見聞上揭貼文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帳號是我 109年6月時申請的,但是後來差不多11、12月被盜用,所以 我一直改帳號,我的IG、FB的照片都是公開的,從109年6月 開始一直有帳號被盜用,也有照片被盜用創設其他帳號,另 外我的手機一直都不是只有我在使用,在我被盜用帳號的那 段期間,手機還有我的前夫丙○○在使用,他會使用我的手機 去用LINE、IG、FB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係稱:我不是使用 系爭帳號,我是用「renesmee016」帳號,系爭帳號應係 遭人盜用等語,嗣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如前述 ,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到 庭結證稱:被告的貼文及限時動態是從11月中開始陸續發 的,一直到12月中,因為被告當初7月的時候有跟我說她7 月要結婚,叫我排假給她,後來她婚期一改再改,她卻在 我請假隔天辦結婚,於是我就沒有辦法參與她的婚禮,我 有傳訊息給她說那天真的在上班,她說沒有關係,但過沒 幾天,她就在IG上開始TAG我說私訊她帳號,要包紅包給 她這件事情,後來因為我沒有理會,最後她就開始發那些 偏激的文章,據我所知被告在109年5、6月開使用的就是 系爭帳號,12月我提告之後,開始發現被告的IG帳號名稱 一直在改變,系爭帳號是沒有被停掉的等語,經核被告確 實於109年7月14日與丙○○登記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互核本案之貼文提及「婚禮從沒說她不到 ,喜餅也一直喊她沒拿到」,該貼文敘及之糾紛確與證人 所述因其未出席被告婚禮而開始與被告交惡之情相符,足 認證人所言當屬所據,則關涉被告婚禮參與人及喜餅領取 與否之細瑣事項,倘非婚禮當事人豈會得知,況倘他人有



心盜用被告帳號欲陷被告入於刑罰、身陷囹圄之災,何需 提及此無關之事;再者,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沒有使 用過被告的手機使用FB、IG以及LINE,被告使用的IG帳號 一直換,我不知道他是用哪一個,我記得她更換3、4次, 是在我109年12月14日車禍之後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FB 、IG帳號係遭其前夫即證人丙○○盜用係屬虛妄,且證人丙 ○○證述被告開始變更IG帳號之時點,確係在本案告訴人10 9年12月15日之後,益徵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開始 變更IG帳號,可認被告所辯於109年11、12月發現遭盜用 而開始變更帳號亦屬不實。
(二)再者,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間因使用FB 帳號「魯魯魯」傳訊息予發文欲販售相機之人表示購買之 意,嗣發生買賣糾紛,即使用該帳號張貼誹謗對方之文字 ,並經該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IG帳號為系爭帳號,然被 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帳號及FB帳號「魯魯魯」之 使用人,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倘被告之系爭帳號確係遭 人盜用,當於109年11月間遭前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 應否認並停用該等帳號,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 和解,亦與常理不合,更與前揭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1 2月間發現系爭帳號遭盜用不符。從而,綜合上情足認於 本案發表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章時,被告確為臉書帳號「 魯魯魯」及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係其使用該等帳號發表上 揭文字,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 調閱發表本案文章時之IP位址,然IP位址僅係發表文章時 所使用之網路位址,與實際使用人無必然關連,再者,本 案非屬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冒用帳號、強盜、搶奪、傷害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屬IG所屬美商META公司得協助 查詢之案件類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 2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是該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且不能調查,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查,被告在臉書、IG上張 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以告訴人之照片或文章為底, 客觀上均足使閱覽本案文章之不特定人形成「告訴人性生 活混亂」之負面印象,是本案公告之內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 後張貼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 而發,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 通,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使用FB、IG散布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言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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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