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3號
TYDM,110,易,51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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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㛩菱之子吳丞勳對外欠下債務,曾華翔則受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均之人委託,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㛩菱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力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欲追討該債務。因曾 華翔敲打李㛩菱住處房門後,無人回應,曾華翔為取得吳丞 勳之資訊,向不詳之人交代其有到場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李㛩菱住處之信箱,竊 取信件1封,隨即至附近埋伏等候。嗣李㛩菱返回住處時,曾 華翔又上前攀談,欲追討債務未果,曾華翔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將事先製作載如附件所示有將來可能加害吳丞勳、吳丞 勳家人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張,放入李㛩菱住 處之信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張,散丟在李㛩菱 住處對面之住家,足使李㛩菱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㛩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華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 至21、71至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㛩菱 之信件,並有將附表所示字句之傳單丟棄於地上,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的兒子有買賣糾紛,伊朋友 請伊拿告訴人兒子簽的票據過去給告訴人看,當時告訴人住 處沒有安裝電鈴,伊敲門也無人回應,伊只是想確認債務人 地址是否正確,伊確實有將信件拿出來,但伊只有拿1封信 件並確認是債務人名字後、拍照,就將信件放回去了,伊沒 有把傳單放入信箱,只有把伊車上的傳單隨意丟棄到地上, 且傳單也沒有指名道姓,傳單是伊朋友之前忘在伊車上的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7、71、74頁)。惟查: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當天是去幫綽號阿均的朋友傳話,因 為告訴人的兒子欠錢,伊先翻該處信箱確認,伊本來有拿一 張寄到信箱內的單子,伊拍照後告訴阿均告訴人的兒子有住 在這裡,後續伊有把單子放回信箱云云(見偵卷第63頁);經 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照片後,被告再改稱:伊把東西從信 箱內拿出來後,有再把信件放回去,伊是先上車拍完照再把 信件放回去的,伊拿走的只有1張信件,然後把本票、借據 、該信件一起塞回去信箱,伊沒有把本案傳單塞到信箱云云 (見偵卷第64頁);後於110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 當時伊最後有連同信件及傳單一起放回去信箱,伊是把長條 信封夾在傳單裡面云云(見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再於110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拿1封信件出來拍照, 後來告訴人回家,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她兒子是否在家,之 後伊有將信件及告訴人兒子簽立之本票影本放回信箱,這前 後大約相隔10分鐘,伊拿著信件拍完照後就站在該處對面, 伊沒有把傳單塞到信箱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7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影片中該信箱還經過第三人拿取一疊東西, 會不會是這個第三人拿取還是怎麼樣伊不知道(見易字卷二



第69頁),則被告對於將信件拿取後在何處拍照、有無連同 本案傳單放回信箱等情,前後已然供述不一,是其所述,尚 難採信。
 ⒉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00:02:39-00:04:59】畫面出現1名身穿黑 衣牛仔褲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前往畫面左方住家,敲 門無人應答,在該處前徘徊。
  ⑵【影片時間00:05:06-00:05:21】郵差至該處所門口信 箱投遞信件,甲男站立於畫面右方,於郵差離去後自信箱 中取出2封信件。
⑶【影片時間00:05:59-00:06:02】甲男將2封信件放回 信箱過程中,抽出其中1封信件,以其右手將信件放入自 身斜掛右側背包中,隨後暫時離去。
  ⑷【影片時間00:08:27】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深色衣服女 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至該處所查看信箱,以右手拿取 一封信件。
  ⑸【影片時間00:08:31-00:08:35】乙女走進該處門內, 畫面右方白色車輛中之人(即被告)搖下車窗與乙女交談。  ⑹【影片時間00:08:49】甲男右手拿著A4大小對半摺疊之 文件自該白色車輛下車,身上並無任何背包
  ⑺【影片時間00:08:53-00:16:40】甲男與乙女談話約10 分鐘,談話期間將手上部分A4大小文件給乙女閱覽,乙女 閱覽後將該文件還給甲男。
  ⑻【影片時間00:19:21-00:19:55】乙女閉門後,甲男走 向畫面右方白色車輛後方,並將方才給乙女查看的文件第 1頁撕下摺疊(並未上車),再折返該處門口,將折疊文件 投入該處之信箱,再回到該白色車輛後驅車離去。  ⑼【影片時間00:30:27】身穿白色衣服女子(下稱丙女)出 現畫面左方,以手機對該處信箱拍照。
  ⑽【影片時間00:31:19-00:34:48】乙女拿著A4大小之傳 單外出,返回該處並察看信箱,發現甲男投放之A4文件, 即取出翻閱,其中並無信件。
勘驗結果:於影片中可見被告於郵差投遞信件後,自該處信 箱中取出2封信件,並將其中1封放回信箱,另1封放入其隨 身側背包。嗣後,被告另將數張文件投入該處信箱,惟未見 被告將系爭信件放回該處信箱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7至19、35至46頁), 足見被告先自該處信箱拿取2封信件,並將其中1封放入隨身 側背包即離去,相隔2至3分鐘後,再持A4大小對半摺疊之文 件(並非信件)與告訴人交談約10分鐘,該文件由告訴人閱覽



後全數交還予被告,待告訴人離去約3分鐘後,被告再逕將 該文件第1頁撕下後其餘文件摺疊投入信箱,則衡情,被告 若僅係為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於該處,自可於影片時間00: 05:06-00:05:21處取出2封信件後確認完收件人姓名,即 將2封信件均放回信箱,而無將其中1封信放入其隨身側背包 之必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身上並無該隨身側背包 ,而影片中被告將手中文件交付告訴人閱覽,若斯時文件中 夾有告訴人或其家人之信件,告訴人自應將該信件取回,然 影片中未見告訴人有此舉,且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並未返 回其駕駛之車輛拿取側背包或其他物品,而僅走向車輛後方 ,再將文件折疊後塞入信箱內(見影片時間00:08:49、00 :08:53-00:16:40、00:19:21-00:19:55),是此期 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將拿取之信件夾入該文件中、或依被告所 稱係在車輛上夾入之舉動;況且,信封與A4文件、A4大小文 件對半摺疊後之大小均不相同,然影片及附件截圖中均未見 有與A4或A4大小對半摺疊文件不同尺寸之信封一同放入信箱 ;而告訴人到庭後表示上開影片中之丙女為其妹妹(見易字 卷二第61頁),然影片中僅見丙女手機對該處信箱拍照,並 未見丙女有自該信箱拿取認何信件或物品之行為(見影片時 間00:30:27),是被告確有拿取該信箱內1封信件,足堪認 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部分:
 ⒈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是討債公司,當天就是單純幫 朋友處理債務,伊只知道朋友的綽號,伊幫朋友處理債務他 說會包紅包給伊,當天伊跟告訴人說伊等有債權憑證、可以 私下處理,告訴人叫伊不要淌渾水、這件事她兒子自己處理 ,伊也有帶附件所示傳單去現場,傳單上是寫「吳X勳」, 並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把傳單放到信箱,也沒有把傳單交 給告訴人,當天伊離去時有朝鄰居門口丟棄傳單,但伊不是 針對告訴人家,純粹只是亂丟垃圾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伊只是想確認朋友阿均給伊 的地址是否為債務人住處,後來告訴人回家伊上前詢問她兒 子是否在家,伊沒有把傳單放到信箱,那些傳單是伊朋友之 前忘在伊車上的,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家任何人之全名, 當天伊只是把車上一些舊的資料隨意丟棄云云(見易字卷二 第17頁),則被告就該等傳單是否為其帶至現場,抑或為其 友人忘在被告車上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致,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自陳先行確認該處為債務人住處,又與告訴人交談、確



認債務人為告訴人之子吳丞勳,而參附件所示傳單內容為: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棟有詐欺犯及其家人入住。此人吳X 勳,多年前積欠友人現金借款共計280萬元整,當下開立本 票,並承諾會盡速歸還所幫助之借款,但後續卻開始遲遲不 還,話術一堆,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此債已向法院申請債 權憑證)委託方曾試著找當事人家人溝通,溝通無結果!家 人明知兒子在外詐騙積欠朋友金錢,卻都只會用《找不到兒 子,等兒子回來再說》等話述拖延,放任兒子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生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 活開銷,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已請 徵信社查出此人三親等戶籍所在地,如此人及家人再不正向 處理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及其 子女學校,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盡 請見諒!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還錢!保證拖累!全家三等 親準備蒙羞」等文字,並有吳丞勳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本票等照片於其上,顯然係因吳丞勳積欠之債 務,而針對吳丞勳與包含告訴人在內吳丞勳之家人所製作之 傳單,而被告確認吳丞勳居住於該處後,將有上揭內容之傳 單丟棄在吳丞勳與告訴人住處之鄰居門口,顯非單純亂丟垃 圾、隨意丟棄,而係如傳單所載欲使吳丞勳與告訴人蒙羞、 迫使吳丞勳與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一般人看到該內容之 傳單,且遭人至住處等候索討債務,客觀上確會對自己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感到遭恫嚇,是被告確有恐嚇 之犯意及行為,可堪認定。
 ⒉又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外面回家, 在門口被告就靠近對伊說伊兒子在外欠債,被告要來催討, 伊說這件事在司法程序了,被告就拿附件所示的傳單出來, 說要用宣傳車在伊孫女學校到處宣傳,該傳單內容有伊兒子 的照片,也寫伊兒子名字「吳X勳」、地址、積欠多少錢 ,然後被告在伊信箱放了1張傳單,還丟了20幾張傳單在伊 住處隔壁門口地上,伊看到傳單時會害怕、擔心伊家人人身 、生命安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至68頁),佐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於109年4月1日報警製作筆錄,若非告訴人確 實因被告前開言行及附件傳單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 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行及附件傳單而 心生畏懼。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狡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竊盜、恐嚇行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信箱內信件,且未以理性、合法之方 式代友人催討債務,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行及 附件傳單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以積極作為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鼎泰豐任職、已婚育有2名女兒(見易字卷二第75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信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信件未 據扣案,且價值顯然低微無從估計,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 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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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