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9號
TYDM,110,易,439,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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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9號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
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310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美慧」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瑜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在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遊 商品、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庭瑜因經濟困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6年底 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利用向永業公司客戶收取團費、機票 費、證件費等款項之機會,陸續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2,708元。二、張庭瑜因上開侵占行為,業於108年9月16日離職,明知其已 非永業公司業務員,不得對外代表永業公司販售旅遊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庭瑜明知永業公司並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奧 捷10日團」旅遊商品,為清償其積欠公司之款項,而於10 9年2月間某日,利用范婷惠向其詢問歐洲旅遊行程之機會 ,向范婷惠佯稱永業公司有1團預定109年9月出發之「奧 捷10日團」,邀約范婷惠購買上開旅遊商品,使范婷惠陷 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向張庭瑜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



並於同年2月12日,與其配偶簡文謙分持其2人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支付5萬3,100元、5萬3,100元(起 訴書誤載為5萬3,000元)團費予永業公司,范婷惠另匯款 3萬2,000元至張庭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支付團費,另范婷惠為升級商務艙,於同年月 19日復匯3萬6,000元至張庭瑜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張庭瑜再向永業公司承辦人員莊雯茵佯稱范婷惠及簡文 謙以信用卡支付之2筆款項係其離職前未向其他客戶收取 購買機票之應收款項,使不知情之莊雯茵依張庭瑜之指示 將上開2筆款項入永業公司之帳戶,而得免除該筆應收款 項之債務。
(二)張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聯繫時任永業公司業務張志偉 ,向不知情之張志偉佯稱客戶吳美慧有購買機票之需要, 於109年1月8日在張庭瑜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住處冒 用吳美慧之名義,於永業公司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2紙,偽簽「吳美慧」署名及填具吳美慧友人陳慧貞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再將上開簽帳單各2紙交予張 志偉而據以行使之,並商請張志偉依據上開簽帳單上所載 之內容,刷陳慧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6萬4,900元、 6萬4,900元共2筆入永業公司之帳戶,以免除張庭瑜對永 業公司之債務共計12萬9,800元,足生損害於吳美慧、陳 慧貞、永業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張庭瑜明知永業公司歐洲旅遊行程未成團,竟於109年6月 8日在劉蜀平友人陳慧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處,向劉蜀平 佯稱可報名永業公司歐洲出遊行程云云,使劉蜀平陷於錯 誤,填寫永業公司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將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提供予張庭瑜後,張庭瑜再商 請不知情之張志偉依據上開簽帳單之內容,刷劉蜀平信用 卡3萬5,200元、7萬5,600元共2筆入永業公司之帳戶,以 免除張庭瑜對永業公司應收之債務共計11萬800元。二、案經永業公司桃園分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非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第29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27595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 字第31017號卷第85背面至87頁、第117至121頁,110年度易 字第439號卷第34至3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永業公司 員工侯孝祥、證人范婷惠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張 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永業公司員工侯 孝祥、證人范婷惠見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28至33頁,1 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83背面至第87頁、第118背面至11 9頁;證人張志偉見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11至13頁、 第85至第85背面),復有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收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額結算表(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7 至17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對話紀錄、傳真專用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永業公司 與范婷惠和解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09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第11至51頁、第79至81頁),持 卡人為吳美慧、劉蜀平之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09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第9至15頁 ),永業公司與陳慧貞劉蜀平和解書(109年度偵字第3 1017號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為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一)部分, 起訴書漏論被告利用被害人范婷惠匯款至永業公司以免除 其對永業公司之債務,所成立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 另被告偽造吳美慧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張志偉分 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6月8日盜刷被害人陳慧貞、劉蜀 平所有信用卡各2次,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 至108年9月間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 害;另利用不知情張志偉分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6月8 日盜刷被害人陳慧貞劉蜀平所有信用卡各2次,以免除 其對永業公司之債務,亦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同類法益,應認上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就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 侵害不同被害人范婷惠簡文謙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就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為圖不法利益,遂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其負責收取之款項,造成永業公司鉅大 損失,且為償還積欠公司債務,偽造吳美慧之刷卡簽帳單 或詐欺被害人范婷惠劉蜀平刷卡購買永業公司未出售之 旅遊商品,且迄今仍未完全賠償永業公司之損害,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 紙上之「吳美慧」署押共4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 單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永業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307萬2,708元,為其犯罪所 得,而被告僅返還168萬5,000元,尚有138萬7,708元尚 未清償,業據被害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金額結算表在卷 可參(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36頁),是就未賠償被 害人之138萬7,7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二所示被告詐騙范婷惠,及利用不知情張志偉盜 刷陳慧貞劉蜀平信用卡,以清償其積欠永業公司債務 ,因無證據證明永業公司有因此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是難認被告就此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范 婷惠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及3萬6,00 0元,共6萬8,000元,被告雖稱范婷惠業已對其提起民事 訴訟,法院已判命其給付云云(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卷 第100頁),惟查被害人范婷惠與被告僅有本院110年度 票字第363號本票裁定,依該裁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婷 惠15萬8,600 元,並無被告所稱其應給付6萬8,000元與 被害人范婷惠民事判決,是就被害人范婷惠匯至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之6萬8,000元,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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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