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岳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住○○市○○區○ ○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已滿18歲之女子即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甲○與其分手, 竟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8日某時、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後,上傳其所攝錄之被告與甲○於89年某日至99 年某日之交往期間,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 區)被告住處內,其與甲○性交、裸露性器官之猥褻性愛影 片檔案至「洪爺色情網(影城)(網址:bbs-tw.com/cgi-b in/bbs/postshow.pl?board=2_short&bnum=0000000000000 0)」、「伊莉討論區(網址:www02.evny.com/tread-0000 0000-0-0.html)」「地球人討論區(網址:netme.cc/foru m.php?mod=viewthread&tid=50426)」「亞洲成人影片( 網址:www.idreamx.com/thread-0000000-0-0.html)」「F un JAV(網址:www.funjav.com/自拍視訊/臺灣正女○○○淫 片前任流出」「正妹Discus!(網址:www.twavtv.com/vie wthread.php?tid=0000000#axzz62G2OA1vQ)」等網站,以 此方式將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該影片內容,至 生損害於甲○,並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甲 ○於108年10月13日經親友告知上開猥褻性愛影片遭刊登於前 開網站中,旋於同年10月1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告訴人之夫乙男(姓名年籍詳卷,因乙男之姓名 、年籍與本判決之判斷及論述方式無關,再量及保護告訴人 之隱私,本院認亦有不予載明乙男姓名之必要)、證人朱○○ (甲○友人,全名隱匿原因同前,姓名年籍詳卷)證述與上 揭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網站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 坦承上揭影片為其與甲○交往時所拍攝,然堅決否認有何上 傳猥褻影像至網路供人觀看及加重誹謗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拍攝完後有上傳至無名小站中被告設有密碼的私密 相簿,當時被告也有在無名小站上寫下一些日常點滴,而無 名小站曾有發生漏洞導致上傳檔案外洩的情形亦為當時新聞 所報導,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也交了幾任女友,後來又 到大陸去,該影片並非被告上傳到色情網站上的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性愛之影片(下稱性愛影片)係經告訴人甲○ 同意被告拍攝,並於上揭時間遭人上傳至前開各色情網站供人 觀覽,其中多個色情網站內上傳該影片的會員帳號為w○○○○○○9 (為保護告訴人,予以隱匿,即偵卷第60頁背面帳號,下簡稱 w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甲○、乙男及朱○○證述在 卷,並有上揭網頁、影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31至33、54至 73頁)。
㈡經告訴人訴警究辦後,警方因甲○所提供之色情網站的IP位址係 在美國、瑞士、香港等境外或無法查詢IP位址,且無實體公司 可供調閱相關資料,而無法查得發佈該影片之帳號的註冊資料 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IP查詢單等在卷可載(偵卷第51至52 、75至131、167至173頁),故首先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即無 法證明影片係被告所張貼於上揭色情網站內。
㈢告訴人甲○主張:我懷疑是我前男友即被告散佈該影片的,我們 是從高中交往到大學畢業,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性愛影 片,我不知道拍了幾個,都是經過我同意下由被告拍攝的,本 案的影片就是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所拍攝的,影片只有被告有, 我自己也沒有,我不知道被告把影片儲存在什麼裝置上,後來 因為被告情緒不穩定、有暴力傾向,我交了一個男朋友,對被 告沒有感情了,就跟被告分手,分手時被告在當兵也知道乙男 把我從被告那邊搶過來的事,所以分手不是很愉快,分手時並 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之前拍的這些影片,被告在剛分手時有找 我,但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沒有找我了,之後很久也都沒有 再聯絡(約有8年左右),我與被告沒有到有仇恨,但交往期 間被告會一直劈腿,我們會吵架吵的有點兇,被告可能覺得乙 男把我搶走,又看到乙男與我及我家人一起慶祝父親節吃飯的
照片(因為我家人一開始無法接受乙男,到此時他們終於接納 );在108年8月8日前乙男就有張貼過跟我在一起交往的照片 、影片與文字在他的臉書(FACEBOOK)上了,我與乙男都沒有 與被告結為臉書好友,我知道被告後來都待在大陸,這是我妹 妹告訴我的; 108年8月8日剛好是我與當時現任男友乙男及我 全家一起慶祝父親節合影留念,乙男將照片上傳到他的臉書上 ,因為影片只有被告有,且po上色情網站的影片有被剪接過, 我與被告大學是一起練啦啦隊的,當時影片剪輯都是被告做的 ,所以我懷疑有可能是被告看到後感到氣憤而散佈影片(於偵 查中稱是認為被告得知其要與乙男結婚的消息而散佈影片), 我於108年10月間經朋友告知影片被上傳到色情網站的事,之 後我並沒有問被告是否是被告所上傳的,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並沒有使用上揭w帳號作為其電子郵件、網站等會員名稱 ,另偵卷第57頁中張貼在本案影片後面的照片上拍攝的女生不 是我,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偵卷第19至25、143至146頁,本 院卷第45至54頁)。其夫乙男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 被告確認過影片是否是他上傳到色情網站的,我的臉書有設定 要我的臉書好友才看得到,但我之前玩臉書遊戲時亂加了很多 好友,其中也有我不認識的人,我發現這個性愛影片雖被上傳 到數個色情網站,但使用的會員名稱都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 是同一個人,且這些網站都是大陸網站,而被告長年在大陸工 作,所以我覺得是他上傳的,我認識甲○時他尚與被告交往中 ,只是被告在當兵,我從甲○處聽聞被告偶有暴力行為,我基 於要保護甲○的心態,所以跟甲○交往,被告可能覺得我搶走甲 ○,又看到我與甲○一起慶祝父親節吃飯的照片,所以要報復, 且我發佈吃飯照片後,我的臉書有一個人留言「我替我兄弟恭 喜你」,我覺得比較奇怪,但我真的不認識這個人,可能是我 當時玩遊戲隨便加的人,不知他是否為被告認識的朋友,我沒 有詢問該人為何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然既乙 男臉書需好友方能觀覽,被告並非乙男臉書好友,乙男、甲○ 亦無證據證明乙男自己所加之臉書好友有包含被告或被告友人 在內,自無法認定被告可在乙男將父親節照片張貼上臉書時可 以馬上反應得知並立刻在當天就將剪輯好的性愛影片張貼在各 色情網站上,況且被告既在甫分手時尚有找過甲○、亦在當時 就已知悉甲○在自己當兵時遭乙男搶走之事,若其果對之惱怒 欲報復,何以不在甫分手時為之,而需等到事隔8年(其間未 再與甲○有任何聯絡交集或糾紛)、自己也已換了數任女友後 方才為之。
㈣再者,發佈該影片在各色情網站上之人亦有同時附上甲○之生活 照,然其中確實夾雜到非甲○之女子生活照片(偵卷第57頁)
,且據甲○所述,該w帳號並非被告所慣用,再者若果如甲○、 乙男所主張,則被告理應連同乙男一併記恨報復,然遍觀卷內 色情網站列印資料中之文字、圖片,除甲○名字(詳後述)外 ,並無任何敘述甲○資訊、感情史或指責甲○之用語,更無任何 提及或影射乙男之字句或圖片,而提及甲○名字之「臺灣正女○ ○○淫片前任流出」中「○○○」後2字雖為甲○之名字,然首字與 甲○姓氏不同,凡此實難認至各色情論壇發佈上揭影片之行為 均為其交往多年之前男友即被告所為。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 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 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 問權及最後陳述權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 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 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