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2號
TYDM,110,易,382,2022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60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名揚通訊行之負責人, 為圖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續約之佣金,暨以低價收購客 戶門號續約方案所搭配行動電話後再行轉賣之利潤,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在臉書粉絲團頁面 刊登「證件借款,小額借貸」廣告,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 談借款事宜,適有陳明聰於同年11月13日在臉書看見上開廣 告,即於同日依該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money888s」 ,向自稱「陳專員」之陳冠宇詢問能否分期借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時,陳冠宇即於LINE中向陳明聰佯稱:「可 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您條件沒問題 ,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語,致陳明聰陷於錯誤, 誤信必定能貸得所需款項,遂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 許,前往名揚通訊行辦理借款,陳冠宇仍承前犯意,接續向 陳明聰佯稱:須先去其所介紹電信門市辦理陳明聰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 號)指定資費續約方案後,即可貸得10萬元,並分72期償還 等語,致陳明聰陷於錯誤,誤信必能貸得款項,而同意辦理 上開門號之指定資費續約方案,陳冠宇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員工帶同陳明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 成功門市將甲門號退租,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 電信內壢站前加盟門市辦理甲、乙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 甲門號原月付499元,續約後月付1,799元,合約期間3年; 乙門號原月付0元,僅計通話費,續約後月付2699元,合約 期間3年),並取得該等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手 機2支,再將該手機2支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出



售予陳冠宇。後於同日下午,陳冠宇僅請陳明聰以手機下載 「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再請陳明聰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當鋪借款,然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陳明聰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明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 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 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 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 卷二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稱「陳專員」以上開內容之LINE向告訴 人稱借款條件沒問題,並請告訴人續約甲、乙門號,及收購 續約所搭配的IPHONE 11 PRO手機2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我僅做初審後認為告訴人條件符合就請他過 來通訊行,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必定可借得款項,而門號續 約及出售手機都是告訴人自願辦理,我沒有向告訴人稱要先 辦門號續約才可以貸款,是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才無法 借到款項,另外張貼臉書廣告及當日與告訴人接洽辦理門號 續約的是「卓少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名揚通 訊行固然有刊登在臉書的廣告,但不是被告所為。告訴人到 名揚通訊行之後,被告其實已經告訴告訴人只是中間人,且 與臉書上廣告並無關係,借錢的不是名揚通訊行,而名揚通 訊行是辦理手機續約,衝業績之後,會介紹借錢管道,就告 訴人來說,皆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填寫,被告沒有使用詐術 ,被告也確實有介紹告訴人借錢管道,本件沒有辦法借到錢 是因為告訴人自行的信評問題,故被告沒有使用詐術,才讓 告訴人陷於錯誤,都是告訴人自己同意。另桃園地檢署就被



告所涉相關案件皆有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被告並無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稱「陳專員」而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向其詢問貸款事宜 時以LINE回稱「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不用抵押」 、「您條件沒問題,可以」、「雙證件,當然播」等語,再 於前開時、地請告訴人辦理甲、乙門號之高資費續約方案( 甲門號原月付499元,續約後月付1,799元,合約期間3年; 乙門號原月付0元,僅計通話費,續約後月付2699元,合約 期間3年),並以遠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向告訴人收 購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手機2支,再請告訴人以 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及請告訴人至上開當鋪 借款,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63至66, 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陳專員」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客戶資料表、3C產品賣賣契約書、告訴人與遠傳 電信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甲、乙門號續約專案同意書及銷售 確認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25至33、83至95、99至10 0),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必可成功貸款而行使詐術之判斷: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3日問被告如何貸款10 萬,被告要我提供雙證件,被告問我相關工作經驗現在工作 收入,我跟被告說做資訊,月收33000,被告當時說我條件 符合,可以辦,要我到場看過證件就能貸款。我在依被告指 示續約前被告沒說可能無法貸款風險。我當時知道無法跟正 常銀行借錢,我相信說詞認為一定能借到錢,才會照流程走 ,如果被告先幫我審核說可能不會過或金額無法達到我要的 ,我就不會貿然照被告說的續約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辦理延長合約前,被告沒有向我說 借款還需要公司或當鋪另外判斷。被告只有說我一定可以借 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2、77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LINE向「陳專員」詢問可否貸款10 萬元分3年償還,並依「陳專員」指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 ,「陳專員」隨即表示「可以協助,條件沒有問題」、「一 萬利息250月繳」;再於告訴人詢問可否多分1年償還時,「 陳專員」稱「可以」。又於告訴人再度詢問可否分72期月繳 3889元及是否須抵押物時,「陳專員」稱「不用抵押,您條 件沒問題,可以」。再於告訴人稱欲辦理72期貸款10萬元, 並詢問如何辦理及地點時,「陳專員」稱「桃園區永安路13 7。雙證件,當然播」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25至26頁),自上開整體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有於LINE 中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貸款10萬元予告訴人。  ⒊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必可 成功貸款乙節,歷次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告訴人也經 具結以擔保證述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再自上開LINE對話可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 貸款10萬元,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吻合,故告訴人上開證述 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必可成 功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辯稱其於LINE對話所述內容僅是貸款初審,並非向告訴 人表示必可成功貸款等語;辯護人辯以名揚通訊行只是介紹 借錢管道給告訴人等語。然自上開整體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 有於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貸款10萬元予告訴人,已認定 如前,且觀之該對話全文內容,被告從未提及其僅是貸款初 審,或其僅係介紹借錢管道予告訴人,貸款核准與否仍須後 續審核始能決定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 至29頁),且被告尚有於該對話中准予告訴人請求延長還款 期限及回覆無庸提供抵押物等語,也說明如前,完全與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貸款初審」及「提供借款管道」之情,迥然 不符。況告訴人自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至桃園市桃園區名揚 通訊行之路程非近,衡情當係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貸予款項 等語,告訴人始決意不辭路遙而親自到場辦理,故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⒌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陳專員」並非其所使用等語,然 被告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後供稱其確有 以「陳專員」身分與告訴人為卷內LINE對話等語(偵卷第63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去名揚通訊行時是 被告接待我,被告就說我是LINE上面那個的「陳專員」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72、77頁),又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法說明「陳專員」究係何人,足見「陳專員」確為被告 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並出售手機,始 可成功貸款之判斷: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8年11月15日與被告碰面時,被 告才提到借錢前要先辦門號拿手機。我有認知到續約方案比 我原本還要貴,但因為相信被告話術,辦了就能貸到原本想 貸的10萬元(偵卷第51頁)。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需要 我去辦門號的延長合約,才能夠去辦理貸款。續約並辦完後 回到門市,被告說要把手機賣給他,才可以先借款。被告就 跟我說只要辦了手機續約的東西,就可以借貸到錢,所以我



就同意辦手機。被告說要把手機賣回名揚通訊行,才可以拿 到相關借貸現金。被告在名揚通訊行要求我做些配合的事情 ,已經跟我們之前在LINE上面的條件不一樣,但因為我相信 被告說一定借得到錢所以才配合。當天在名揚通訊行內,只 有陳專員跟我講手機續約及借貸的事(本院易字卷二第72、 75、77、80頁)。 
 ⒉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6日)向遠傳電信客服人員稱「原本說 可以給我10萬元現金分期還貸款,原本線上詢問時候,帶雙 證件對方是說可以讓我貸款10萬元分72期,結果到現場後卻 叫我手機續約,後來被帶去遠傳門市辦理約」等語,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有即時向遠傳客 服人員反應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辦理門號續約後始可貸款10萬 元。
 ⒊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先 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乙節,歷次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同,且告訴人也經具結以擔保證述真實性,自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自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告訴人有即時向遠傳客服人員反應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辦 理門號續約後始可貸款10萬元,也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吻合。 況甲、乙門號續約後月租費均遠高於原本月租費甚多,且被 告也有以遠低於市價之1萬3,000元價格向告訴人收購續約方 案所搭配之IPHONE 11 PRO手機2支,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 ,必係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始可 成功貸款等語,否則以當時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境,並無理 由再以高價續約門號及低價出售手機等行為,使自身脆弱不 堪之經濟情況雪上加霜,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辦理門號續約並 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都是告訴人自願辦理,被告沒有向告 訴人稱要先辦門號續約才可以貸款等語,並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當日與告訴人接洽辦理門號續約的是「卓少祈」 等語,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其親自與告訴人洽 談門號續約及收購手機等語(偵卷第8、64頁),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日在名揚通訊行是被告向告訴人稱須 先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別無他人等語,已如前述,又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卓少祈」究係何人, 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被告有無在臉書張貼小額借款廣告之判斷: ⒈臉書粉絲團「小額周轉。證件借款」內有於108年10月14日張 貼「證件借款,小額借貸」廣告廣告中所留之聯絡方式



LINE帳號「money888s」,有該廣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貼臉書粉絲 頁貸款廣告在偵卷內被告LINE主頁後面幾頁等語(偵卷第5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3日在臉書看 到廣告說可以貸款,我就依指示加入LINE等語(本院卷第70 至71頁),可知告訴人確因見到上開臉書貸款廣告後,依該 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money888s」洽詢貸款事宜。而 彼時係「陳專員」於LINE中與告訴人洽詢貸款事宜,而「陳 專員」即為被告本人,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也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有用過LINE帳號「money888s」等語(本院易字 卷二第84頁),至此可知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廣告中所留LINE 帳號「money888s」自稱「陳專員」與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 ,則上開臉書粉絲頁之小額借款廣告為被告所張貼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貼臉書廣告的是「卓少祈」等語,然 被告確有使用LINE帳號「money888s」自稱「陳專員」與告 訴人洽談貸款事宜,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法說明「卓少祈」究係何人,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詞,均無法採信。
 ⒊辯護人辯以:上開臉書廣告僅在向外界告知名揚通訊行有辦 理小額借款,與告訴人前往通訊行辦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毫 無關係等語,然告訴人確因見到上開臉書貸款廣告後,依該 廣告中所留聯絡LINE帳號向被告洽詢貸款事宜,經被告於LI NE中稱佯稱必可貸款後,告訴人始決定親自到場辦理貸款, 且於告訴人到場後,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須先辦理門號續 約並出售手機始可成功貸款,已認定如前,足見該臉書小額 貸款廣告與告訴人事後辦理門號續約並出售手機以求可貸款 成功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辯護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
 ㈤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詞,均無法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才無法借到款項等語。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使用APP中租借貸,要做 審核,他說沒有通過,被告就帶我去另一間當鋪,當鋪也是 詢問我相關資料,後來也說我不符合。「陳專員」在名揚通 訊行並沒有請我準備貸款文件,只有人過去,也沒有特別當 面說要寫文件,當下只有扣身份證給「陳專員」等語 (本 院易字卷二第73、77至78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向當鋪借 款不成後,被告就請我離開,我沒有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 55頁)。再細譯「陳專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 談及被告有請告訴人準備貸款文件之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且「陳專員」更於告訴人於 LINE中告知為當鋪拒絕貸款後,隨即向告訴人詢問原因為何 ,對於告訴人有無備妥貸款文件,未置一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並未請告訴人提 供任何貸款文件供審核貸款使用,且告訴人未能貸款成功也 與文件不備毫無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⒉辯護人辯以:本件沒有辦法借到錢是因為告訴人的信評問題 等語。然告訴人已先於LINE中向告訴人表明其個人經濟條件 為「無信用卡及汽機車」、「有前置債務協商,因買車貸款 換現金(最近幾個月有被聯信過)」,是否能可借款10萬元 ,「陳專員」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條件沒問題」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 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上開貸款經濟條件,並向告訴人保證可 以貸款,自不得再以因告訴人個人債信不佳始無法貸款成功 等語,反證其初始即無行使詐術之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辯以: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所涉相關案件皆有不起訴處 分等語,然辯護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情節及證據情況 均與本案不同,其中更有案件之被告並非被告本人,自無從 援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在臉書 粉絲頁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出借 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辦理門號續 約之佣金及手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先後於LINE及名揚通訊行內對告訴人為不實資訊傳遞 ,而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屬累犯。然被告前案為傷害犯行 ,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關聯性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 布不實貸款訊息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 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 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 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又對於犯罪 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 ),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 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 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 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 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 ,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 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門號續約之不法利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辦理上開兩門號續約可分得6000元等 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此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
 ㈢低價收購手機之不法利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兩支手機轉賣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用13000元買 到兩支IPHONE 11,當時1支市價2萬等語(偵卷第66頁), 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IPHONE 11 PRO手機2支後再行變賣所 得應為4萬元。然因我國法並未禁止如本案之手機買賣交易 ,僅是被告以詐術所取得、使用手機之方式具有不法性,則 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以詐術之不法方式所產生之獲利,而非 交易本身之全部所得,亦即被告不法利得應扣除其已先給付 予告訴人之1萬3000元之中性成本支出,始為合理,故被告 此部分不法利得應為扣除該中性成本後之2萬7000元(對於 類此「履行債務之支出」是否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問題,我 國並未如德國刑法73d條第1項第2句明文規定「為履行對被 害人之債務所為所為之給付」不予扣除,且我國立法亦無說 明及指引,實務也未曾處理,參見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 年9月初版,第144至145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共3萬3000元(計 算式:6000元+2萬7000元),而該不法利得並未扣案,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