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NGOC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NGOC 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姓 名:潘氏玉英)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之某 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另案被告趙譽人(另行審 理)所經營之「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加 入會員,並使用另案被告趙譽人所提供之APP「88虛寶」, 向另案被告趙譽人、楊智淳、高逸鵬(均另行審理)以1( 現金)比1000(點數,紅寶石)比例,將現金兌換為「虛寶 」點數(紅寶石),而「虛寶」點數(紅寶石)再以1比1比 例換為籌碼,在上址會館內把玩「百家樂」。另案被告趙譽 人並僱用另案被告于曼婷(自108年9至10月間不詳時日起僱 用)、張雯欣(自109年6月1日某時起僱用)、秦芳郁(自1 09年5月中旬某時起僱用)、劉承濬(自109年3月間不詳時 日起僱用)、蔡家鈴(自108年年中某不詳時日起僱用)、 曾于萍(自109年6月15日起僱用)、趙苡涵(自109年5月中 旬某時起僱用)、林利蔓(自109年6月13日某時起僱用)、 林慈津(自109年6月29日某時起僱用)、涂慧汝(自109年6 月下旬間某時起僱用)等人(均另行審理)擔任荷官,負責 為現場賭客發牌。賭玩方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 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 子」或「和局」(最少押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籌碼, 最多押注面額6萬元籌碼),再依補牌規定,若閒家、莊家 部分2家牌面點數合計6點以下,則多發1張牌加成點數比大 小,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至9的點數相加,10、J、Q、K 則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 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
「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 」贏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如賭客押中「對子 」或「和局」,則由荷官賠付押注金額之8倍至11倍不等之 籌碼。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經向另案被告趙譽人、楊 智淳、高逸鵬依前揭比例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後 ,得再找經另案被告趙譽人派駐在店內之「老鼠」即另案被 告黃坤壕(另行審理)將「虛寶」點數(紅寶石)依前揭比 例換回現金。嗣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進入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且扣得手機1支、籌碼1批、 筆記型電腦2臺、點鈔機1臺、電腦主機1臺、日支出金額1份 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PHAN THI NGOC ANH(潘氏玉英)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乙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陪朋友 「阿香」到那裡玩,不知道是賭博的地方,因為全程是以電 腦來操作,而且沒有用現金,我不知道是賭博,我們只是看 別人玩,沒有參與店內的遊戲或活動,警察來的時候,阿香 沒有在場,扣案手機不是我的,是阿香的朋友黃昱翔借我聯
絡家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 9至18頁、第57至62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 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 第235至23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103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將手機借給被告,我 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現場,也沒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236至237頁),是依證人黃昱翔之 所證,雖可證明被告有在現場,然尚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聚聚桌遊競技會 館」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況依卷附證人葉軍毅、許翊萱、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 、連仲賢、呂美慧、劉熹瀅、林家碩、李心彤、陳燕娥、羅 元斌(即另案被告,均另行審理)於偵訊時之所證(見偵字 卷,第135至205頁),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在現場賭博乙情。 從而,本案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現場,尚無法排 除被告所辯之情由,縱認有其他賭客在場賭博,亦無以憑此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