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16號
TYDM,110,審金簡,11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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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98號、第16029號、第19353號、第19534號、第2122
0號、第233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58號、第36
1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顯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萬林」之友人(下簡稱「萬林」)位於臺北市之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 ,一併出售予「萬林」。俟取得上開帳戶後,「萬林」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使附表所示李杰豪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杰豪李佳紘林文旺楊邵偉簡武宏、許家承李宏振林科甫溫紳有、游昶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杰豪李佳紘林文旺簡武宏、許家承李宏振林科甫溫紳有、游昶濬於警詢時、告訴人楊邵偉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杰豪之交易明細3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李佳 紘之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林文旺之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1紙、交易明細3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告訴人楊邵偉之交易明細2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簡武宏之交易明細3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許家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交易明細1 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李宏振之交易明細2紙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林科甫之交易明細3紙、告訴 人游昶濬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溫紳有之交易明細1紙、被告邱顯炎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文旺許家承李佳紘本院之表達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萬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附表編號1、3、4、5、7、8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 罪論。再被告基於販售帳戶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將其名 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係 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10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次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 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 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 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或贓物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 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末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 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 10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楊邵偉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1,300元(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簡稱本院 441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一本大約賣他3千至5千元, 因其在臺北吃住都是在「萬林」那裡,所以其實係抵吃住的 錢(詳本院441號卷第120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 販賣2個帳戶用以抵扣其吃住之金額計為6,000元(3,000元× 2=6,000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 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各告訴人之相當 於6,000元之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杰豪 110年1月14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5分 30,000元 邱顯炎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21分 29,985元 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54分 29,985元 2 李佳紘 110年1月9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晚間6時41分 9,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文旺 109年12月底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26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間8時33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晚間6時45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楊邵偉 110年1月1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3分 16,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4分 14,000元 5 簡武宏 109年12月29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 2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10年1月14日晚間9時34分 20,000元 6 許家承 109年12月底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48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7 李宏振 110年1月4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8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9分 20,000元 8 林科甫 109年12月底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34分 3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 30,000元 邱顯炎土地銀行帳戶 9 溫紳有 110年1月11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4日晚間10時39分 12,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10 游昶濬 110年1月14日連絡後佯裝邀約投資 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 20,000元 邱顯炎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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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