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甄
王美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郁甄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 午,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5樓電梯處與聲稱為其父同居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 美麗因其父轉院事宜發生糾紛,詎被告陳郁甄、王美麗竟為 此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該處互相以徒手 方式攻擊拉扯對方,致告訴人陳郁甄因此受有前胸壁與腹壁 挫傷、右上前胸及左上前胸各有一抓痕、前胸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美麗則因此受有右肩扭傷、右肩挫傷、右前臂挫傷 、右前胸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甄、王美麗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 告訴人陳郁甄、王美麗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57頁及第59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