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純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純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 惟係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 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 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 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 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尚知 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 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 履行部分賠償金乙節,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併參 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目前以修冷氣為業、月薪新臺幣6萬餘 元、需清債家中債務及撫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非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詳偵卷第107頁)供承明確,是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鍾純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7分前某時,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自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某處清運該處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木材 混合物(代碼:D-0799,共計0.5公噸)後,嗣於同日晚間1 0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並傾倒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台電電九平幹499B1522ED28位置 (位於羅文壘所使用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長度約 4公尺、寬度約3公尺,總面積約12平方公尺)。嗣經民眾陳 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5日到場稽查,發現 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林知佑員工陳昭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109-H20892)、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 約、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4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000081 8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新屋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所為,如成立 犯罪,係犯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羅文壘於偵查中與被告已達成調解, 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