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前淨重合計參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批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捌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伍伍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 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轉讓予賴昇煌之甲基安非他命, 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 得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3年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就上開不得減刑之有 期徒刑15年、得減刑之3年8月(減為1年10月)、6月(減為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3年3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 銷,剩餘殘刑6年9月又14日,於106年12月23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並 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 尚嫌薄弱,是認被告該等犯行均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 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 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驗前淨重合計3.82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3.8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203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驗前淨重12.397公克,驗餘淨重12.37 27公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 重0.482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惟亦屬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 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盛裝上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批、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美惠、賴昇煌施用之物 ,亦與證人魏美惠、賴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1個、分裝袋1 批,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之鐵 皮屋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轉讓毒品予李方婷、江長仁、張謙鉎及詹幃顬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旁鐵皮屋內,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魏美惠施用。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旁鐵皮 屋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昇煌施用。
二、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警持票搜索乙○○上址居處,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3.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小包(淨重:12.887公克)、電子磅秤2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針筒1批。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旁鐵皮屋內,無償轉讓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魏美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旁鐵皮屋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魏美惠施用之事實 3 證人賴昇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236巷旁鐵皮屋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昇煌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330號鑑定書 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0.79公克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中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淡黃色與白色微潮結晶各1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4062公克之事實 6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K0000000、K0000000號)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證人賴昇煌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證人魏美惠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2)編號K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編號K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7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偵辦乙○○等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針筒1批 被告遭查獲當日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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