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49號
TYDM,110,審訴,44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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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春評蒙德明均知悉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更正補充為「楊春評蒙德明(蒙德 明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事務」。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照片3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告訴人陳萬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春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另被告楊春評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6確定,於104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 自身身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 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春評所清運者,係廢木材混合物 ,數量尚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再參酌被告楊春 評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春評已與告訴人陳萬松 達成調解,並將所傾倒的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告訴人陳萬 松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春評乙情,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1紙、本院110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是本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㈣爰審酌被告楊春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危及環 境衛生、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楊春評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陳萬松達成調解,並已將所傾 倒的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業如上述,暨考量其自陳其學歷 國小,現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要扶 養妻子(詳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查被告楊春評非法清除廢棄物 而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春 評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0頁),惟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所傾倒的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業 如上述,而被告係花費28000元左右請人協助將所傾倒之廢 棄物傾倒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是 被告既花費上開金錢以回復環境原狀,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 000元甚多,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春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蒙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評蒙德明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前某時,先由楊春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高榮里某朋 友房屋內清運該處所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 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由蒙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楊春評,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頃倒在 陳萬松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上(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 楊春評因而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蒙德明不法 獲利3,000元。嗣經陳萬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案,上開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2月17日到 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春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其朋友房屋所產之廢木材混合物委由其清除、處理,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跟隨蒙德明將廢木木材混合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事實。 2 被告蒙德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帶領楊春評將其所清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且其與楊春評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事實。 3 證人陳萬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萬松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且遭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109年10月23日桃啟新社字第109032號函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 證明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口,旋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並經過上開巷口及現場廢棄物棄置情形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09-H0262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35616)各1份 證明相關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查獲體積長約8公尺、寬約3.8公尺、高約1.8公尺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告楊春評為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所有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蒙德明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春評蒙德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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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