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壬與告訴人黃廷芳、被害人白明宗 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黃華 欽住處,商談債務糾紛,詎黃華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年7月8日凌晨某時,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白明宗(此部分未 據告訴),復拿刀揮砍告訴人黃廷芳頭部、左手,致告訴人 黃廷芳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左肘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黃華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華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廷芳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 訴,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5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