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08號
TYDM,110,審訴,110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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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洪德


陳俊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互不認識,2 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 路之坤業加油站各自加油陳俊銜朱洪德在使用手機,認 為會引起氣爆,勸朱洪德勿使用手機,2人因此發生口角, 朱洪德陳俊銜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朱 洪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陳俊銜則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朱洪德陳俊銜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朱洪 德、陳俊銜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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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