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0年度,35號
TYDM,110,審聲,3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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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慧仁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致余慧仁胞兄余慧忠 所有、余慧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業 據扣押在案,惟該車輛並非聲請人兼被告余慧仁所有,已無 扣押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罰金:. .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第5 項訂有明文。
三、查上開車輛為本案被告5 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時,為搬運所竊取 之貴重木肖楠所使用之車輛乙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880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審理中,其於偵查中,經警查獲本案並扣得聲請人兼被告余 聲賢使用、聲請人余聲賢胞兄余慧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09年11 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90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押 車輛照片各1份、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 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 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



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 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上開車輛已無扣押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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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