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紋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40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紋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 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長榮,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孫紋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7 日凌晨1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門市前,見鄭長榮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腳
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顧,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 ,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鄭長榮發覺前開腳踏車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於11 0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孫紋 龍提出前開腳踏車而扣案(業經發還鄭長榮具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將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鄭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開腳踏車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汪萬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汪萬年未於110年3月27凌晨0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前開腳踏車扣案及發還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斟酌加重其刑。另前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鄭長 榮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