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39號
TYDM,110,審簡,83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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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康立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9
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
第1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康立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關於「王禎媛」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湞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于慧、證人王滇媛、林雨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
㈢電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鳳緣服飾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年已七旬,有社會工作歷練,當瞭解為人處事應以和為貴 、理性處理,而不應以未盡查證之言論,隨意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蓋話一出口,被告即無法控制 該言論擴散之範圍,縱事後發現有誤,被告實不可能一一對 見聞者、甚至聽聞者為更正言論,而無法停損其言論對告訴 人之影響。因此被告既為成年人,自應謹慎看待其出口之言 論。詎其不圖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反恣意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任職之公司,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誹謗告訴人, 不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誹謗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99號
  被   告 胡康立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莊惟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康立楊例都素有嫌隙,詎胡康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任職於鳳緣服飾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楊例都任職之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由新泰龍公司員工林雨蓁王禎媛接聽後,對林雨蓁王禎媛分別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誹謗言語,足以貶損楊例都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二、案經楊例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康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1.附表編號1之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林雨蓁稱:你們董事長小三,那個女人林淑娟等語之事實。 2.附表編號2之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王禎媛稱:你們老闆是經濟犯,欠很多錢,你們老闆愛滋病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林雨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林雨蓁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誹謗言語之事實。 3 證人王禎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王禎媛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誹謗言語之事實。 4 通連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任職於鳳緣服飾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新泰龍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 告所為2次誹謗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林雨蓁王禎媛分別告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你們董事長這樣會有報應,兒子女兒 都會有報應」、「黑白兩道都在找他」等語,亦對證人即告 訴人楊例都楊于慧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 惡害通知,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 ,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如屬鬼 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 ;經查,細譯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 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要與 刑法恐嚇罪所指之惡害通知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 嚇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撥出時間 收話對象及內容 1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 向證人林雨蓁稱:「你們董事長欠我很多錢,而且他還有1個小三,你們董事長每天早上去南京東路公司,下午去楊梅,晚上去民生東路某段某號待到8點才回家,那個女人林淑娟(音同),長得很嬌小,但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你們董事長欠我們很多錢,搞得我家破人亡,居然還在養小三,你們董事長這樣會有報應,兒子女兒都會有報應,他女兒不是紅斑性狼瘡過世了,兒子也死掉了,這就是他的報應」等語。 2 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向證人王禎媛稱:「你們老闆是經濟犯,欠很多錢,你們老闆愛滋病,黑白兩道都在找他」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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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