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55號
TYDM,110,審簡,75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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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55號、第4082號、第7440號、第10367 號),嗣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碧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碧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 年9 月28日桃衛藥字第109011402 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21日桃衛藥字第10901 2199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1月18日桃衛藥字第1 09013520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8 月20 日FDA 研字第1090004388號函、109 年2 月17日FDA 北字第 109200082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1月11 日FDA 企字第108120408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9 年9 月3 日FDA 研字第1090024777號函、露天賣家帳號 「money20178」及訂單相關資料、露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支付 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翔和公司提供之運送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9 年12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55806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期間,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從事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係於在緊 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 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依法不得販 賣,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擅自在拍賣網站公開販售,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輸入暨販賣禁藥之數量及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輸入、並經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物,雖非法 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 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 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 得後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扣,上開禁藥 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宜 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禁藥獲利如附表二所示,業 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實際進口物品及數量」欄 HPIDAY SALT HOLIDAY SALT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販賣期間」欄 108 年5 月某日起 108 年5 月24日起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販售物品」欄 氛化棒 雾化棒 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賣場名稱」欄 正品Supermet 朝牌小嗨棒網紅 一次性 拋棄式 替菸霧化棒 一次性 有效替煙Supermet 正品Supreme 潮牌小嗨棒網紅 一次性 拋棄式 替菸霧化棒 一次性 有效替煙Supreme 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販售物品」欄 Supermet disposavble podvape device Supreme disposable podvape device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賣場名稱」欄 霧殿堂-新口味上架!下殺! 霧殿堂-新口味!下殺!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販售價格」欄 400 元 49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13,938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菸 8 個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 電子菸 4 盒 三 藍帽(含尼古丁) 2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0年度偵字第4082號
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67號
被   告 詹碧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碧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於 民國109 年6 月15日前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 某店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1 所示之電子煙油,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由大陸地區某店家委託不知情之翔和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翔和公司) 輸入進口我國。嗣於10 9 年6 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 檢查翔和公司報運之貨物時,於併袋貨物中查得有未申報之 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始循線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 10367 號)
㈡明知販售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 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7樓之1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帳號「money2 01780 」在露天拍賣網站創建賣場,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標 題、價格,上架販售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煙油。嗣經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獲報發現並購買相關檢體送驗後,檢出含有尼古 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40 82號、第744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碧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9月28日桃衛藥字第1090114023號、109 年10月21日桃衛藥字第1090121993號、109年11月18日桃衛藥字第1090135207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8 月20日FDA 研字第1090004388號、109 年2 月17日FDA 北字第1092000823號、108 年11月11日FDA 企字第1081204085號、109 年9 月3 日FDA 研字第1090024777號函各1 份 證明如附表1 、2 所示之電子煙油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㈢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及翻拍露天畫面頁面資料各3 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之期間,販售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菸油之事實。 ㈣ 翔和公司提供之運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2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55806號函及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相關照片12份 證明: 1.臺北關人員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煙油之事實。 2.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是被告就附表2 所示之期間,在同一商 店街個人賣場販賣同性質之電子煙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共 計售出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煙油,其犯罪所得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12,174 元( 計算公式:249 元*404+199元*22+40 0 元*1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實際進口物品及數量 數量 1 HPIDAY SALT(14FLAVORS) 3.5% 7 盒( 1 盒14瓶) 2 麥克草本發光煙彈(野生獼猴桃) 3% 10盒( 1 盒3 瓶) 3 麥克草本發光煙彈(提神薄荷) 3% 10盒( 1 盒3 瓶) 4 麥克草本發光煙彈(紫皮葡萄) 3% 10盒( 1 盒3 瓶) 附表2
編號 販賣期間 賣場名稱 販售物品 販售價格 已賣數量 鑑定情形 1 自108 年5月某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底止 霧殿堂-新口味上架! 快搶活動!一次性小煙 小煙正品 Pilot 飛行員潮吸800 口一次性有效替煙 Pilot VAPE 飛行員潮吸一次性氛化棒(冰鎮可樂 icecola)3% 249-1,220元 404支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10盒檢體後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陽性反應。 2 自108 年8月某日起至109 年2 月某日止 霧殿堂-快閃活動! 正品 Supermet朝牌小嗨棒 網紅 一次性 拋棄式替菸霧化棒一次性有效替煙Supermet Supermet disposavble podvape device 199-975元 22支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4 支檢體後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陽性反應。 3 自108 年8月某日起至108 年10月某日止 霧殿堂-新口味上架! 下殺! 正品美國 MILK MAN 藍帽丁鹽 35鹽小煙丁鹽藍帽鹽油小煙專用 藍帽 MILKMAN 400元 18盒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2 支檢體後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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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