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寶香與吳明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16 日某時起至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以吳明雪向不 知情之王陳彩美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充 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吳明雪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麻將、牌尺、骰子等為賭具,林寶香則負 責幫賭客開門、清潔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玩方式為賭客4人輪流作莊家, 並可連莊,每人取16張牌,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 ,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臺50元, 胡牌時,放炮者需給胡牌者底金300元加臺數錢,自摸者可 向其他3人收取底金300元加臺數錢,而相互論輸贏,林寶香 則向胡牌、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以營利。嗣於109年12月 19日凌晨0時30分許,賭客賴冠州、王興全、謝震宇、鍾晉 榤、鍾碧珠、張麗安、劉慶章、藍秀玲在上開處所賭玩麻將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 賭客所有之現金及抽頭金現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寶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冠州、王興全、謝震宇、鍾晉榤、鍾碧珠、張麗安、 劉慶章、藍秀玲、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蔡添全、何美慧、 蔡艷華、歐育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聲搜字001412號搜索票、警製手繪之平面相關位置圖 、賭場人員一覽表、賴冠州等13人涉嫌麻將賭博案人員一覽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帳冊其中一頁影本、記帳表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吳明雪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並由共同正犯吳明雪提供租賃房屋供作賭博場所 及提供賭具,再由被告負責管理門禁、打掃環境及收取抽頭 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同正犯吳明雪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 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 8 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 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與共同正犯吳明雪2 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明雪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明雪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期間雖短,且所收取之抽頭金數額不高,惟對社會善良風氣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 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雖均為被告供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 品均為共同正犯吳明雪所有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易字第1 1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租賃契約,非屬供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其所有 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37頁),顯見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 ,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各屬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 之賭客所有,又被告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未參 與賭博,是認該扣案之現金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一 麻將、牌尺、骰子。 共2組。 二 記帳表。 1紙。 三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鏡頭4顆)。 四 帳冊。 10本。 五 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 有 人 1. 現金 22,040元 賴冠州 2. 現金 3,000元 謝震宇 3. 現金 44,500元 鍾晉榤 4. 現金 4,200元 王興全 5. 現金 22,600元 鍾碧珠 6. 現金 19,700元 藍秀玲 7. 現金 1,000元 劉慶章 8. 現金 1,900元 張麗安 合 計 11萬8,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