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33號
TYDM,110,審簡,73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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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8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立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立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邱 奕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 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藍立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立程邱奕峰先前同為法務部○○○○○○○愛舍11房之受執行 人,藍立程因不滿邱奕峰舍房內廁所抽菸,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舍房內 ,於其他同舍房受執行人蕭孟哲林建宏可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接續對邱奕峰辱罵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邱奕峰之人格。
二、案經邱奕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立程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邱奕峰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法務部○○○○○○○110年 4月1日桃監戒字第11000020130號函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 述意見及違規原因事實與將科處懲罰告知紀錄、收容人外傷 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蕭孟哲之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勘驗上開函文所附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情 形,亦與證人邱奕峰之證述及上開資料互核相符,此有上開 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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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