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18號
TYDM,110,審簡,71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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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86號、第1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25-NJA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之員警,竟為規避超速違規遭 警舉發,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變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數字「9」字的缺口處,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變造後車牌」)後懸掛 在A車上,以違規高速行駛至捷運警察隊上班後,始將黑色 膠帶撕下而恢復為原車牌號碼,林志中以此方式接續行使上 開「變造後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主陳蕙茹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陳 蕙茹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蕙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現場照片、軌跡路線照片、A車及B車照片 、捷運警察隊警員林志忠涉嫌相關刑案一覽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查報告、被告變造車牌時序表、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0653 號函及檢附違規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其所有之機車牌照後懸掛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犯行,均係自其住處接續騎乘 懸掛「變造後車牌」之A車至捷運警察隊上班途中以行使, 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違規遭拍照時間」欄所示數次 遭舉發違規,然其主觀上係各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 ,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之員警,為規 避超速違規遭警舉發,竟懸掛變造之車牌並超速行駛,除妨 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管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 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 的、手段,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825-NJA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0 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變造時間 違規遭拍照時間 違規遭拍照地點 一 109年12月23日清晨4時10分許 109年12月23日清晨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二 110年1月6日清晨4時10分許 ①110年1月6日清晨4時20分許 ②110年1月6日清晨4時36分許 ①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前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三 110年1月11日清晨4時許 ①110年1月11日清晨4時24分許 ②110年1月11日清晨4時38分許 ①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前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四 110年1月12日清晨4時10分許 ①110年1月12日清晨4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12日清晨4時42分許 ①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前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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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