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70號
TYDM,110,審簡,67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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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2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有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官有訓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101 巷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員警攔查,其因另案遭通緝,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官有鍊」 之名應詢,除虛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外 ,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 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 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 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 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官有鍊」本人。嗣經警將名 為「官有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 後,發現係與檔存官有訓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有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 ,其所為除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 復使員警誤認係遭冒名之「官有鍊」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 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 「官有鍊」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 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



足當之。又在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 知人姓名」欄內事先寫好之「自行以電話通知」等字句後 方「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不待依特約或習慣, 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 、按捺指紋者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親友之意,因之 ,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次 ,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 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 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官有訓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 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 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 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 用冒用「官有鍊」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 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 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4 所示部分之指印及 簽名各1 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被告行使 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2 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其餘 偽造私文書部分,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官有鍊」之名應詢, 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 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且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 各類文件,雖皆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給警察機關收執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再警察 機關且係緣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官有鍊」之簽 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 附表所示之各份文件且仍分別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 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 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1 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01巷口 「被告知人」簽名欄 「官有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告知者為「官有鍊」 2 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同上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處 「官有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告知逮捕原因者為「官有鍊」 3 106 年10月22日捺製之指紋卡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官有鍊」之指印共16枚 單純表示該卡片上係捺按「官有鍊」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官有鍊」本人 指印卡片下方空白處 「官有鍊」之簽名1 枚 4 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05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 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簽名處 「官有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官有鍊」 最末尾「受訊問人」簽名處 「官有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1 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官有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自行以電話通知」7 字,故於此後之「簽名捺印」欄簽署係表示「官有鍊」將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親友之意 2 10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05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 同上 筆錄手寫修改為「第一次」、「屏東縣○○鄉○○路00號」、「009828」及刪除「、槍砲」等字句處 「官有鍊」之指印共4枚 依習慣係確認該手寫方式修改之內容為經「官有鍊」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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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