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第5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叁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博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9日晚間某時,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詹博仰與友人葉中平 、胡昱恩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詹博 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先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332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博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30日UL/202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1020;毒品編號:D109 偵-1020)、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 年9月4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21公克) 、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3321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卷第85頁),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有施用剩餘而為警查 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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