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
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 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93號、 第34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2295號、第2852號案 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結109偵34193字第11 090258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 易卷第91至96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又以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第335 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0年6月11日始繫屬於 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建110偵2
853字第11090581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 審易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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