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6
7 號、110 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8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志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志富、同案被告謝定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忠國、被害人彭雲沐、沈榮盛、證人黃廷芳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含現場暨贓證 物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贓物領據(保管)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贓 證物蒐證照片、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堅且利,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或徒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與 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彭雲沐、沈榮盛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6367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 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 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 梁志富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次)、8 月(3 次)、6 月、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謝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梁志富前因①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又23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2 年又23日接續執行,迄107 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謝定榮(謝定榮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案件審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銅皮2 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雲沐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榮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67號
110年度偵字第6842號
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梁志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定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富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8月(3次)、6 月 、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年23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謝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梁志富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至翌(28)日上午8時間某時 ,見彭雲沐所有、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車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插入上開小貨車電門發動,並駕駛離去而竊取 之;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下 稱「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由梁志富駕駛上開小貨車搭 載「小白」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大園廠,共同將放置在上址成品暫存區、由廠長李文華所 管領之銅皮2箱(價值新臺幣13萬7,000元)搬運至車上而竊 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另梁志富為避免上開 小貨車遭查獲,而於109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1對面馬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沈榮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安裝在上開小貨車後車身 。
㈡謝定榮(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9年7月28 日上午8時至同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間,見梁志富駕駛上開 小貨車多次進出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明知該車以剪刀發動,並曾更換過車牌,應係梁志富行竊 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許梁志富將上開小 貨車停放在其住處,並曾駕駛上開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嗣 為警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小貨車1輛、Y7-3906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二、案經李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富、謝定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雲沐、沈榮盛、告訴代理人 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總務課課長李忠國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照片2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梁志富、謝 定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參考該條項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犯該等罪名時,對於被害人或發 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為進一步保護被害人或發覺者之 生命、身體安全,故予以加重處罰,因此該款所謂之兇器, 只要是行為人為該等犯罪行為時,足以充當攻擊或防禦的器 具,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行為人為行為時又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 禦之器具,即應具有危險性,而應為上開立法意旨所欲加重 處罰之情形,而非僅限於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之器具始構成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剪刀之刀刃為金屬 製成,質地堅硬、銳利,顯可作為加害人生命、身體之工具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是核被告梁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謝定榮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㈣被告梁志富與「小白」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梁志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1罪)及竊盜(2罪)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梁志富、謝定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小貨車1輛、Y7-3906號車牌 1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彭雲沐、沈榮盛乙情,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憑卷可佐,而未扣案之 剪刀1把,雖係被告梁志富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請均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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