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08號
TYDM,110,審易,508,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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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貽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
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926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貽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貽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 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 將錢匯入如本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 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



,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
  2.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1、2中,被告多次提領如起訴書所載臺灣新光 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 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 再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六)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 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 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 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 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 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稱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 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游貽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 2. 游貽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犯行。 3. 游貽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所示之該次犯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
  被   告 游貽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游貽安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貽 安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228巷內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上址利用自動提款 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王銘文白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貽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銘文白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詐欺車手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 白明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白明生,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白明生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其指示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游貽安上開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30萬元 2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王銘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王銘文,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銘文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其指示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游貽安上開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05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游貽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審理中(110年度審易字508號),茲再將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 ,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 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葉麗雲,誆



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葉麗雲誤信為真,於109年11月9日上午 9時50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游貽安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游貽安 尚未及領取,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葉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貽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游貽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認應移請貴院謙股併案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 ,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 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王銘文,誆 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銘文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05分 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游貽安所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貽安於同日 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銘文發覺有異,進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銘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詐欺車手案現場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四、併辦理由:被告對告訴人王銘文涉犯上開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案件 向貴院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案件(謙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案被告持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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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