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1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芷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 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女用布鞋1雙,所竊財物之客觀價 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昀澤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亦於110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 任(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昀澤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女用布鞋1雙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昀澤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基 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 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 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 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 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1號
被 告 張芷涵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涵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黃昀澤位 在桃園市○○區○道○○00號之外婆家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黃 昀澤放置在內之女用布鞋1雙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黃昀 澤於同日下午2時許查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黃昀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布鞋1雙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