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59號
TYDM,110,審原簡,5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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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證據部分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維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期 間之背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私下向 告訴人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配合廠商訂購祭 祀用品後再轉售給亡者家屬,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不願意進行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 見,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既然未能受到彌補,主觀



上也沒有諒解被告行為的表示,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 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且辯護人主張緩刑之 事由業均於量刑斟酌如前,是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諭知緩刑乙 節,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德恩公司 (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卷第54頁),可認被告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1,225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王永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宗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任職於德 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並派駐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擔任禮儀師,德恩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服務、祭祀用品批發 等業務,而王永宗於該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為上開醫院病患 過世後,以公司名義與過世病患家屬接洽,商討並簽立殯葬 禮儀服務契約,提供殯葬禮儀服務、祭祀用品,並向家屬收 取殯葬禮儀服務費用再交給公司等事務。王永宗明知德恩公 司僱用其為禮儀師,主要之獲利來源包含王永宗以德恩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販售德恩公司所有殯葬事宜之相關物品 ,人事聘僱契約中亦約定其不得從事與德恩公司營業範圍相 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且應遵守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等原 則,嚴禁圖本人之利益,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亡者 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私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 之時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潤聯有限公司 (下稱潤聯公司)員工阮冠學,以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 示之進貨成本,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 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售價轉售予如附表編 號1至6、8、9所示之亡者家屬,使德恩公司失去販售如附表 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機會,致生損害於德恩公司 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德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宗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簽署德恩公司人事聘僱契約,並於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在德恩公司與亡者家屬所簽立之殯葬禮儀服務契約範圍外,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向潤聯公司員工阮冠學,以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進貨成本,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維順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有與德恩公司簽訂人事聘僱契約,雙方如上述約定事項係臚列在第5條及第9條第5款。 ㈡若係以德恩公司名義販售祭祀用品給家屬,家屬都會拿到公司收據。 ㈢被告於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私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向潤聯公司員工阮冠學,以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進貨成本,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後,再轉售予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亡者家屬,使德恩公司失去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機會。 3 證人阮冠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㈠德恩公司之禮儀師通常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德恩潤聯下單群組」下單,若是以私訊或打電話方式下單,也會提供公司採購單,但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時,並非透過上開群組下單,也未使用德恩公司採購單,且有特別打電話或傳訊息表示係其私人訂購。 ㈡被告以私人名義販售,才可以自己賺取利潤。 ㈢其在電腦進銷存系統登錄訂購資料時,就被告私人訂購部分有在備註欄另登錄「804阿宗」。 ㈣「潤聯公司應收帳明細表」係自電腦進銷存系統列印出訂購資料,並持以向德恩公司請款。 4 證人張明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承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向其表示加購物品不要經過德恩公司,價格會比較便宜,而以此方式私自轉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祭祀用品予亡者家屬之事實。 5 證人吳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承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之事實。 6 證人陳文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承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向其表示加訂之祭祀用品為私下購買,為避免遭德恩公司發現,故要求其分別付款,而以此方式私自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祭祀用品轉售予亡者家屬之事實。 7 證人錢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108年11月21日之書狀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祭祀用品轉售亡者家屬,且並未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證人劉曾金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亡者家屬,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訂購如附表編號8所示祭祀用品之事實。 9 證人張華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承辦禮儀師有於承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期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祭祀用品,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售價販售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亡者家屬之事實。 10 德恩公司人事聘僱契約(見偵卷) 證明被告有與德恩公司簽訂人事聘僱契約,契約第5條載明(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經營……甲方(即德恩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第9條第5款載明(略以):乙方應本於誠信遵守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等原則,嚴禁……圖本人……之利益等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及文字儲存檔案31張 證明被告向阮冠學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祭祀用品時,並未透過「德恩潤聯下單群組」下單,且曾以LINE訊息表示祭祀用品係其私人訂購等事實。 12 潤聯公司應收帳明細表5份 證明潤聯公司有接受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亡者殯葬禮儀服務案件、訂單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訂購價格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進貨成本、訂購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祭祀用品,備註欄均註記「804阿宗」(見他卷第22、32、48、49、60、71、73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違背 任務私自轉售祭祀用品予德恩公司不同客戶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 立法理由五㈢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 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 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 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 「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



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 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 員行賄之賄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私自轉售如附表所示之祭祀用品予如附 表所示之亡者家屬,均如前述,而被告私自訂購之進貨成本 ,為私自轉售時所產生之中性成本;且德恩公司因被告本件 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原可販售祭祀用品予各該家 屬所欲賺取之利潤,而此亦為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真正賺 取者,是從犯罪所得與構成要件事實同一為觀,該交易利潤 才應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不應以「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之 觀念,即率予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交易之總額。從而 ,被告私自訂購之進貨成本,當不計入利得而應予以扣除, 而本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參以證人陳文忠、錢瑞、張 華弘上開證述,計算被告所獲取之利潤合計為2萬1,225元【 計算式:(10,000-3,500)+(6,600-3,300)+(10,000-3, 500)+(10,000-3,000-000-0,170)】,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 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利用 受僱於德恩公司而負責提供殯葬禮儀服務、祭祀用品,並向 家屬收款之機會,私自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祭祀用品後,再持 以轉售得款,然因德恩公司就此等物品本無購買意思,亦不 知被告於原定數量外另有私自購買之行為,是此究與直接侵 占德恩公司所原訂購祭祀用品之情況不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㈣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承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殯葬禮儀服務案件 期間,私自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祭祀用品後,再轉售予家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查,「潤聯 公司應收帳明細表」所載此筆訂購資料(見他卷第62頁), 業經證人阮明學於偵查中庭陳資料將亡者姓名更正為「熊約 翰」,且依附表編號7所示殯葬禮儀服務案件即案名「馮金 蘭」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卷第55至57頁),該精



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原即德恩公司向潤聯公司訂購之祭祀用 品,顯然非屬被告私自訂購。另就案名「熊約翰」部分,經 核對家屬徐惠靜提供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德恩臨時收款證明 單結果,德恩公司收款金額20萬5,800元之契約內容中,本 有追加現代靈屋即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故難認附表編號 7所示祭祀用品為被告私自訂購,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亡者 訂單日期 祭祀用品 數量 進貨成本 (新臺幣) 售價 (新臺幣) 亡者家屬 1 不詳 106年6月10日 壓花庫錢 66包 3,630元 不詳 不詳 2 張瑞堂 106年7月13日 手機禮盒 1箱 405元 張明昆 3 吳水生 106年7月15日 萬國錶 1盒 720元 不詳 吳家慶 寶箱 1箱 630元 不詳 皮箱 1個 400元 不詳 4 徐文惠 106年8月19日 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 1棟 3,500元 不詳 不詳 閩南庫錢 10包 500元 不詳 5 曾秀娥 106年8月28日 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 1棟 3,500元 1萬元 陳文忠 閩南庫錢 66包 3,300元 6,600元 6 錢羅英儒 106年10月11日 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 1棟 3,500元 1萬元 錢瑞 7 馮金蘭 106年10月23日 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 1棟 3,500元 8 楊兆銘 106年11月14日 蓮花塔 3對 4,500元 不詳 劉曾金杏 9 黃琳凌 106年11月24日 精緻菜園三房雙層別墅 1棟 3,500元 1萬元左右 張華弘 手機禮盒 1箱 405元 柏金包 1個 1,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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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