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7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正路三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 忠勇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下,仍冒然闖紅燈通過 該路口。此時適有李昇祐騎乘車牌號碼000—JEV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忠勇街欲左轉中正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見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遂駛出通過該路口,因此遭闖紅燈 之陳月琴駕車撞擊,致李昇祐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腕挫傷、 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陳月琴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乃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㈡告訴人李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月琴於上述時地騎乘 前揭車牌號碼000—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7342 號卷,第11頁;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見本院110年12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7342 號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昇祐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李昇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