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天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天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9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0號
被 告 周天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之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某菜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駕駛失 控自摔,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周天宗送醫,而於同日 下午6時24分許,抽血檢驗周天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8mg/ dl(即0.0478%),換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39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0.239MG/L+0.0628MG/L×(3+2 4/60)HR≒0.45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 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天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車籍與駕籍資料。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