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41號
TYDM,110,審交簡,14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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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石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石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4月12日中午 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鄭石柱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富國路口 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前揭攔檢 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石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自91年起已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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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