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第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政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簡志穎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周政興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周政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8日相驗筆錄。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解剖筆錄。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1767號卷第103頁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 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 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簡志穎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下
稱審交訴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有盡力補償之意,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見審交訴卷第45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 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 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 周政興願給付簡志穎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叁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加計未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支付方式為周政興按月匯款至簡志穎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簡志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周政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興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周匯森,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八德店車道駛出後,右轉沿 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追撞同 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其前方之簡正維,致簡正維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上出血、兩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 在松林護理之家、大溪區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後,仍 於109年11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 亡。
二、案經簡正維之子簡志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蕭亞柔、周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簡正維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先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復轉送桃園 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治療後,再送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松林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嗣於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因吸入 性肺炎等原因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出院後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大溪區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仍於109年1 1月7日凌晨4時48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等情,則
有聖保祿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年18日桃 聖業字第1090000395號函附之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9年9月 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松林護 理之家109年11月19日松林護字第1090031號函附之護理資料 、大溪區農會附設護理之家109年11月18日農護字第109039 號函附之護理資料、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9640號函 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2張、 解剖照片76張及長庚醫院110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 1298號函附之病歷光碟1片在卷足憑,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而撞擊被害人,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最終係因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而腦動脈梗塞為 與車禍相關之併發症乙節,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 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憑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