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26號
TYDM,110,審交易,52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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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詩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其執畢日既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因之,被告之本件犯行 自未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現職為菜市場送貨員,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李詩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武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區慈光街148之3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TK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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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