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56號
TYDM,110,審交易,35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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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道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49 號判處罰金25,000元確 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0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交簡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曾4 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 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 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吳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道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彎道指示桿,嗣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道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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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