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72號
TYDM,110,審交易,17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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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030號、第7660號、第35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昱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650毫升,而於 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飲用鹿茸酒半瓶後,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 同路段649號其任職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三)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昱成被訴公共危險 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60號卷第18至19頁、第59 至60頁,速偵字第7221號卷第14至15頁、第57至58頁,偵字 第35765號卷第16至17頁、第59至60頁,本院審交易字第503 號卷第39頁、第4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字第7660號卷第29至3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速偵字第7221號卷第25至31頁)、武陵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5765號卷第27 至31頁)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昱成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甫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院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 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第11次、第12次及第13次,實 應予嚴懲;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毫 克、每公升0.89毫克及每公升0.54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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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