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2049號
TYDM,110,壢簡,204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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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一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更正為「張世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凌晨2時2分許,搭乘張奎尹(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依現有證 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屬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時,見路旁置有洪君儀所有之鐵板1塊(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 運竊取該鐵板1塊得手,並利用前揭自小貨車運載離開現場 。」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 109 年1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素行;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見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次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將原 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值價金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 上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 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張奎尹(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上午2時2分許,由張奎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世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由張世偉徒手竊取洪君儀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奎尹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洪君儀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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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