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44號
TYDM,110,壢簡,194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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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25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 所載之「於110年9月19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9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度為「拘役」及「罰金」刑,是被告本案並非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規定有間,而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 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洪佐汶口出穢言,造 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其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30號
  被   告 李騏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李騏安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251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於110年9月19日凌晨0時4 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之人行道旁,因細故與洪佐汶發生爭執,李騏安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之足以貶損洪佐汶名譽 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洪佐汶
二、案經洪佐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騏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佐汶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密錄器畫面光碟1 片及本署於偵查中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罪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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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