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華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綠色打火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 秋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泡棉乃易燃物質為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因頂樓門口為泡棉堵塞,不循正常方式處理,竟 以打火機燃燒泡棉,終致失控延燒,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火災並未造成人員傷亡 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綠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陳順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華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頂樓整理時,因頂樓門口被泡棉及 雜物堵住,欲以打火機燃燒泡棉開門,點燃火源時,本應注 意該火源燃燒過程中是否有延燒周圍物品之危險,而依其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打火機點 燃泡棉後,不慎使該火源引燃頂樓其他物品,因而燒燬頂樓 雜物、垃圾及樹木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獲報派員到場救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 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 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可資為憑。經查,有關上開房屋之結構是否有受 損乙節,徵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隊 員勘察上址現場,發現僅頂樓雜物、垃圾及樹木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其他樓層仍保持原色原貌,火勢未波及他戶,未 發現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外牆有明顯燒痕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再參以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可見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均未 受損,此有火災現場照片39張存卷足稽,可認本案房屋主要 結構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 度,自無成立第174條第2項之罪責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