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01號
TYDM,110,壢簡,190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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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 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便利超商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犯罪當時無業 並患有憂鬱症(見速偵卷第94頁),及告訴人雖無意與被告 調解然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行(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均已食 用完畢(見速偵卷第20頁)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台畜梅花牛排 1盒 199元 2 紐西蘭梅花肉片 2盒 198元 3 美福澳洲穀飼牛嫩肩火鍋肉片 1盒 189元 合計 5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黃宇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慈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冰櫃裡陳列擺售之肉 類食品4盒(價值共新臺幣586元),得手後乃藏放於其隨身 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後,將該肉類食品食用殆盡。嗣店長游振源盤點商品發現 短缺,經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游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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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