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99號
TYDM,110,壢簡,189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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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扣案鑰匙3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2度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未果),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8、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李佳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葉柯錦花所有並停駛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行上開機車欲至無人之處,竊取 車廂內之物,適經路人楊震宇通知葉柯錦花之夫葉員活阻止 ,始未得逞。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李佳隆復承前 竊盜之接續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欲 開啟車廂竊取財物,適經葉員活發現,始未得逞,並由楊震 宇協助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隆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員活 、楊震宇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上揭鑰匙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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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