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73號
TYDM,110,壢簡,187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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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翰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 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陳怡玲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 行為,其媒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行 為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0小舒(10/14私訊+熟客 區)」、「仁」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 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媒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此外,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4日晚間8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馬伕工作期間共計獲取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見偵卷20頁、86頁),是依現存 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為何,即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犯罪所得即為9,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Ⅰ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 月間某日起,由LINE暱稱「0小舒(10/14私訊+熟客區)」



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LINE暱稱「仁」之應 召集團成員聯絡乙○○及應召女子,由乙○○負責開車接送從事 性交易之陳怡玲黃思涵邱紫緹等3名成年女子至指定地 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7,500元 不等,約定每次成交乙○○可分得3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由L INE暱稱「0小舒(10/14私訊+熟客區)」、「仁」之應召集 團成員與陳怡玲黃思涵邱紫緹等女子依約定拆帳方式分 配。嗣110年10月14日晚間,LINE暱稱「0小舒(10/14私訊+ 熟客區)」之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尤 信智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 ,乙○○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玲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紫晴汽 車旅館107號房,媒介陳怡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 ,黃思涵邱紫緹則在外等候以供打槍(男客要求更換小姐 )時替換。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取消交易後,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陳怡玲黃思涵邱紫緹等女子欲離去該旅館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怡玲黃思涵邱紫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現場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0小舒(10/ 14私訊+熟客區)」、「仁」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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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