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榮俊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1段223巷8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中庭,因故與齊宏偉 發生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架在齊宏偉脖 頸處而嚇止齊宏偉,嗣又對齊宏偉恫稱:「你要瘋我比你還 瘋」等語,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齊宏偉,使 齊宏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齊宏偉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 及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承續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先以菜刀架住告訴人脖頸處, 嗣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友人在社區中庭聚集用餐,經告訴人提醒於疫情 期間不宜群聚,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場聲音過大且態度不佳, 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