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384號
TYDM,110,壢簡,138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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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蛋糕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奇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銀河廣場,見田耕碩放置於該廣場椅子上之星巴客白色水壺 1個及蛋糕1個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水壺及蛋糕侵占入己。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 詢時稱其水壺及蛋糕係暫置於銀河廣場座椅上,離開數分鐘 後返回即發現物品遭人侵占並報警(見偵卷第25頁),足見 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 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張天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 訴人持有之水壺及蛋糕,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星巴克白色水壺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 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其所侵占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680元),未據扣案 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被   告 張天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拾獲 田耕碩遺留於該廣場椅子上之星巴客白色水壺1個(已發還 )及蛋糕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田耕碩發覺上開物品遺 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耕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天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耕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6張等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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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