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被告郭 馨婷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 與本案所犯毀損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使用告訴人之房 屋竟未予維護,反而踢毀告訴人之門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郭馨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馨婷(另涉其他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 0月1日起至109年9月間承租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之2至4樓,於承租期間,竟基於毀損犯意,毀損該屋4樓 之門,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郭馨婷欠租搬離,陳運鴻與黃子 宇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13時許前往該處查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運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破壞上開4樓之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郭馨婷於108年10月1日起向證人陳運鴻承租前開房屋,並於109年10月10日發現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郭馨婷之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破壞上開4樓之門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於被告退租後之房屋現況及4樓大門遭破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