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177號
TYDM,110,壢簡,1177,2022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宇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 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宇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 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張宇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晨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晚間7、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咖啡包,以摻入汽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該路269巷交口查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法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