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祥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查獲經過, 是應補充:「嗣周陳玉花於110年2月17日13時許、110年2月 23日不詳時間發現其房內床墊下之擺放金錢之紅包袋不翼而 飛,乃報警究辦。」。⑵按告訴人周陳玉花之房間為其個人 所使用,並非與被告共用,更況證人即告訴人周陳玉花於警 詢證稱被告周祥維平時與其老婆(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 離婚,現無配偶,故應為其同居女友)居住,證人周建中亦 於警詢證稱被告後來搬離這個地址(即周陳玉花、周建中所 住地址)去外面居住等語,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而竊盜,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普通竊盜罪云云,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亦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二次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萬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
被 告 周祥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祖母周陳玉花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周陳玉花所有,置於其臥房床墊下 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二 )於同年月17日迄22日期間之某時,在上開臥房,竊取周陳 玉花所有,置於其床鋪下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4萬元 )得手。
二、案經周陳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祥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陳 玉花、證人周建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16日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相片、告訴人指出遭竊現金位置相片附卷可稽,被 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